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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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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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419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549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7月14日
  • 聲請人
  • A01
  • 案由
    • 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一、本件不受理。
      
    •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抗字第64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111年度聲再字第17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謂:各級行政法院怠於行使闡明權、刻意忽略兒童表意權、故意就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漏未審酌,恣意逕為駁回聲請人之「暫時權利保護」,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致憲法保障之司法救濟功能收縮趨近於零;系爭裁定一、二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均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親權,並涉嫌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第7條平等原則,以及違背憲法第80條之依法審判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以及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無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聲請書中並未具體表明其就系爭規定聲請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理由;另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主張意旨,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裁定一及二就系爭規定所為解釋與適用,究有何憲法上之根本性錯誤,致違憲侵害其憲法上權利。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法庭審理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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