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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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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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492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1027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7月22日
  • 聲請人
  • 吳金教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且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 三、經查:
      
    • (一)關於持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1.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2.本件聲請案係於111年6月22日收文,系爭判決二係於110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可知系爭判決一及二皆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此部分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3.系爭判決一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持以就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4.其餘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如何之牴觸憲法。5.綜上,此部分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 (二)關於持系爭裁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1.查系爭裁定係於110年2月23日即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此部分聲請是否受理,亦依前開大審法規定定之。2.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故系爭裁定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此部分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亦為不合。
      
    •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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