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號、監簡上字第1號、監簡抗字第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抗字第18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俱未敘明訴訟救助相關規定中顯無勝訴之望之理由,過度剝奪經濟上弱勢人民受憲法第15條、第16條保障之生存權及訴訟權。
二、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應不受理。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應不受理。
四、又上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