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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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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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475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638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7月21日
  • 聲請人
  • 王孝忠
  • 案由
    •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死刑」法律效果,直接剝奪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命權,已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6條規定之意旨,對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命權恣意剝奪。2、系爭規定所定「死刑及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屬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人身自由權最嚴重之限制,應採最嚴格審查標準,且考慮毒品犯罪統計及重刑化效果之批評,系爭規定顯未能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3、系爭規定僅有「死刑及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未能充分反映不法行為之內涵,顯為立法恣意,違反平等原則。4、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忽略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應予重新檢視,有變更解釋之必要。爰依上開理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雖曾依法提起上訴,但嗣後已經撤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既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判決非屬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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