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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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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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472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535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7月21日
  • 聲請人
  • 王忠義
  • 案由
    • 聲請人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中,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所違誤,且聲請人之案件本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裁定,卻由地方法院裁定。現行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遲誤法定抗告期間,始提起抗告,經同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系爭裁定同字號之裁定,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予以駁回,聲請人亦未就該裁定提起再抗告。聲請人既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裁定非屬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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