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均就證物之採認有所違誤,又命聲請人須砍除樹木,而第一審法院未禁止原告於起訴書狀中提出不實證據,俱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及第171條等規定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0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次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依上揭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