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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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憲裁字第47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902331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3月26日
  • 聲請人
  • 紀永芳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一僅規定法官裁定其應執行刑之上下限,對於應如何衡量審酌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責任之輕重、事後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行為人之壽命長短等一切情狀,付之闕如;且聲請人本件經裁定之應執行刑高達有期徒刑28年,相較於其他類似案件之應執行刑,受過苛侵害,顯然違背憲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2.檢察官依系爭規定二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法院於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均無須通知受裁定人,顯然剝奪受刑人得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權利,違反憲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本庭查:
      
    • (一)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
      
    •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與決定程序,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之刑過長,顯不相當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與定應執行刑刑期之當否,並爭執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主體與決定程序之制度設計。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一及二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五、至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1552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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