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6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確定終局裁定附表之罪多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刑之輕罪,最長期之加重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該裁定諭知應執行刑卻高達有期徒刑20年6月,遠較重大金融犯罪、殺人罪之量刑為重,且相較其他受刑人犯加重竊盜罪、販賣毒品等重罪,法院僅裁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之情形,系爭規定並無一定之標準,嚴重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二)聲請人主張無非係認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無一致標準,法官裁量權限過大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605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