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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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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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448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487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7月20日
  • 聲請人
  • 陳文德
  • 案由
    •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提起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職字第652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0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未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重新計算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以核算聲請再審訴訟程序之裁判費,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153條第1項規定、憲法保留原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系爭規定應失效,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最高法院等語。
      
    •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即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 三、又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 四、經查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件聲請,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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