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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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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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442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612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7月18日
  • 聲請人
  • 林榮財
  • 案由
    • 聲請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一律論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侵害人民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權及第15條生存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請求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並立即失其效力。又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未針對毒友間偶爾性、微量的販賣行為作出解釋,故有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必要等語。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 三、查系爭判決嗣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故聲請人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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