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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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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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433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657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7月18日
  • 聲請人
  • 鄭茂成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7號、第1101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剝奪法官自由裁量之空間,並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有法定刑為死刑之違憲疑義,應屬違憲無效等語。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又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但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撤回上訴,是系爭判決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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