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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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400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270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7月14日
  • 聲請人
  • 黃怡斌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聲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部分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41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第1563號(下稱系爭判決二)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於不同規模販售毒品之行為處以同一法律效果之刑罰,造成個案過苛及情輕法重之結果,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二未提起上訴,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二非屬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另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以並未提出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上訴為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
      
    • 四、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核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之聲請,難謂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系爭規定法規範違憲審查部分,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應不受理。
      
    • 五、至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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