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聲請再審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1號、第32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全字第1號、聲再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7號、救再字第8號裁定(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未見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規範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本件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關於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應不予受理,則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