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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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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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405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745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7月12日
  • 聲請人
  • 林宏義
  • 案由
    • 聲請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及二)判決有罪,共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4月。聲請人認上開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至三),概以無期徒刑、七年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法定最低本刑,造成情輕法重,對於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顯有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權、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規定之疑義,爰聲請宣告違憲等語。
      
    • 二、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後段、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 三、查系爭判決一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非上開大審法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以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惟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三,另聲請意旨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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