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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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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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412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581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7月11日
  • 聲請人
  • 張櫻鐘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補充或變更解釋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100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刑度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等語。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即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對於司法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大審法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司法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案係於111年6月13日收文,其持以聲請之系爭判決一及二係分別於98年12月17日前、100年5月4日前送達兩造,可知系爭判決一及二均應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補充或變更解釋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二)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及二原得依法提起上訴而均未提起,故系爭判決一及二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從而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補充或變更解釋。
      
    •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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