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案件,於程序中駁回聲請人陳述意見之請求,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全字第1號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全字第5號及111年度聲全字第7號刑事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3號及111年度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及111年度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4號及111年度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83號及第8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全字第3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全字第5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52號刑事裁定等(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覆議決定書),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覆議決定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又查本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應不予受理,則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及暫時處分部分,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