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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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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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373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255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6月30日
  • 聲請人
  • 謝清彥
  • 案由
    • 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並聲請暫時處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一、本件不受理。
      
    • 二、其餘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案件,於程序中駁回聲請人陳述意見之請求,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全字第1號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全字第5號及111年度聲全字第7號刑事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3號及111年度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及111年度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4號及111年度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83號及第8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全字第3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全字第5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52號刑事裁定等(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覆議決定書),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 三、查系爭覆議決定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又查本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四、本件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應不予受理,則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及暫時處分部分,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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