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裁判

首頁 > 解釋及裁判 > 裁判 > 程序裁定
:::
:::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389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445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7月05日
  • 聲請人
  • 林志鴻
  • 案由
    • 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略以:原始共有人既已有分管契約存在,則受讓應有部分之人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況下,即應受其拘束,以維持共有物使用現狀,保護其他共有人既得利益為優先,不容再任意請求分割而破壞共有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82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與所持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裁判見解,讓嗣後成為共有人者,無任何限制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且一經裁判分割,分管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亦無依分管契約進行裁判分割之必要,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均應屬違憲等語。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開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另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收受系爭裁定後,於同年5月24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是聲請人業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且其聲請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因系爭規定為系爭判決所適用,系爭規定固得為審查客體,惟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認事用法疑義,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 五、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未具體敘明系爭判決所持裁判見解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 六、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 案件公告
  • 言詞辯論
  • 言詞辯論影音
  • 說明會
  • 說明會影音
  • 宣示判決影音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