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7年度聲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08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108年度聲字第261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均牴觸憲法第8條、第23條及第24條前段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曾分別就系爭裁定一及三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43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108年度台抗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三)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關於系爭裁定一及三部分之聲請,應以最高法院上開二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又聲請人曾就臺高院107年度聲字第3665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四認抗告有理由將原裁定撤銷後,臺高院更為裁定,作成系爭裁定二,聲請人再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4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將系爭裁定二部分撤銷自為裁定、部分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關於系爭裁定二及四部分之聲請,應以確定終局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均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案係於111年6月9日收文,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分別於107年9月12日、108年5月22日及9月26日終結,聲請人係於107年11月2日入監執行迄今,可知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皆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依上述裁判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持系爭裁定一至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