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一罪四罰,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為由,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判決,與前揭要件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