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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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371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491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6月30日
  • 聲請人
  • 高振隆即捷瑞會計師事務所
  • 案由
    • 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1號行政訴訟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及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21295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僅係個案協助代辦申請廢止外國專業人士工作許可,並非積極從事協助國民就業服務事項,卻為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及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21295號函(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函)等裁處罰鍰。主管機關縱認聲請人確有不法,亦應審酌聲請人係出於過失、初犯、所獲利益甚微等節,依法減輕。聲請人提起行政爭訟尋求救濟,上開見解又未獲採納。由上顯見,就業服務採取許可設立制,係對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限制,且未將申請廢止聘僱許可排除於外,與立法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造成聲請人誤觸法網,法院判決之見解及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函,均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工作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三、按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5月31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 四、次按人民據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後段、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6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查聲請意旨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之處。至系爭函係主管機關回覆法院詢問之個案函,並非大審法所稱之法令,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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