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聲請意旨略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橋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適用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且系爭判決一亦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而違憲等語。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同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 關於聲請統一見解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其聲請並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3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法律或命令,憲法法庭於同月12日收文,核其意旨,應係聲請憲法法庭依憲訴法第84條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又聲請人曾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司法院統一解釋,並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527次會議決議不受理。次查確定終局判決既已於110年5月13日作成,其聲請顯已逾3個月之不變期間;況系爭判決二既非確定終局裁判,與確定終局判決亦非不同審判權法院所為,是此部分聲請,自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 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其中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查聲請人曾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決議不受理。聲請人復就該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該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與憲訴法上開規定自屬不符。
四、 綜上,本件上開聲請均應不受理,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