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號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及第1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花蓮地院104年度訴字第83號及第1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暨同院105年度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三、關於系爭判決一及二部分:
(一)查聲請人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就系爭判決一分別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將系爭判決一部分撤銷改判,其他上訴駁回;聲請人復就系爭判決二全部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案係於111年5月18日收文,最高法院於103年7月31日發函,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之送達回證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併卷,可知系爭判決一、系爭判決二(即確定終局判決)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皆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依上述裁判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持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系爭判決三及系爭裁定部分:
經查:系爭判決三及系爭裁定之送達回證送回花蓮地院之時間分別為105年1月14日及同年5月26日,可知系爭判決三及系爭裁定皆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依上述裁判內容,均無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情;且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三及系爭裁定,原得依法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而均未提起。是系爭判決三及系爭裁定皆非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持系爭判決三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