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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366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216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6月29日
  • 聲請人
  • 彭耀華
  • 案由
    • 聲請人因損害賠償及聲請補充判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一、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 二、其餘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一)聲請人雖就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民事判決(下稱更審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惟聲請人係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28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對更審二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並無聲請上訴之意,且已另案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32號民事裁定命臺高院更為裁判,故上開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並非第三審之終局確定裁判,然102年1月17日臺高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誤載為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一)為補充判決時,卻謂:「……上訴人所提上訴,追加之訴本金部分……經第三審駁回確定」等語,係對聲請人不利,乃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提起救濟,並請求作成暫時處分。(二)聲請人再對更審二審判決及臺高院9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民事判決,分別聲請補充判決,前者經104年6月18日臺高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二),後者先後經107年3月31日(下稱系爭裁判三)、同年7月26日(下稱系爭裁判四)、110年2月4日(下稱系爭裁判五)及同年6月22日(下稱系爭裁判六)臺高院9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各予以駁回在案。然依系爭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系爭裁判二至六應准許補充判決之聲請,並作成補充判決,故聲請憲法法庭救濟,並作成暫時處分。(三)聲請人又依系爭判例,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惟遭111年3月4日同院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七)予以駁回,系爭裁判七係屬違憲等語。
      
    • 二、關於就系爭裁判一至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 (二)經查:1、系爭裁判二係於104年6月25日送達,系爭裁判三至六係分別於107年4月10日、107年8月6日、110年2月25日及110年6月28日送達聲請人。又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判一提起異議,經102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民事裁定以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綜上,可知系爭裁判一至六應皆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2、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至六依法得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是系爭裁判二至六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審查。3、至於系爭裁判一雖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係屬上開大審法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惟聲請人並未指摘系爭裁判一所適用之何規定有如何違憲之疑義。
      
    • 三、關於系爭裁判一至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案係於111年3月23日收文,又系爭裁判一至六均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且非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確定終局裁判,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尚不得持系爭裁判一至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四、關於就系爭裁判七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 (一)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系爭裁判七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送達,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然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七依法得提起抗告卻未提起,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自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呂大法官太郎並非本審查庭成員,是本件自不生其應否迴避之問題,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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