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主動自白,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要件,法院卻未依法減輕其刑,致聲請人遭受不平等待遇,承受過重刑罰,顯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自由、生存及訴訟等權利,爰依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所施行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新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以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5月24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