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訴法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53號民事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仍經最高法院據相同理由,以系爭裁定予以駁回;次查,據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均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爭執,無涉程序上繳納裁判費事項,是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