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9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005號及32年度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所持之法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6條訴訟權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 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書自陳收受確定終局判決之日期為110年12月2日,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依上述判決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