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再更三字第4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5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無理由駁回。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將系爭規定一之虛偽鑑定再審事由,限縮至鑑定人觸犯刑法偽證罪之情形;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將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限於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不符,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確定終局裁定均應予宣告違憲等語。
二、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