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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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328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46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6月22日
  • 聲請人
  • 景龍江
  • 案由
    • 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略以:(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5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19點第1款第6目(下稱系爭規定二)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利之依據。(二)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雖未明確規定訓練與考試及格之關係,唯依其授權所定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以訓練制度改變考試成績與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以甄試取代考試,欠缺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侵害憲法第18條所定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牴觸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復按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0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與第7款定有明文。末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經查,本件系爭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又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審查標的,合先敘明。惟核其聲請意旨所陳,未具體敘明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聲請書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一,雖併請求就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1條及第41條之1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四)規定併宣告為違憲,但聲請書就此部分並無任何法律上理由之陳述,且系爭規定四未經系爭判決所適用,上開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 四、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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