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書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110年度台覆再字第2號決議書均有違憲疑義,前曾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卻為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111年憲裁字第173號裁定(下稱系爭不受理裁定)不受理,爰聲明不服,請求廢棄系爭不受理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不受理裁定聲明不服,聲請於法不合,且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