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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憲裁字第76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900689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8月11日
  • 聲請人
  • 黃怡斌
  • 案由
    • 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第1563號刑事判決及11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聲請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第156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11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15條保障生存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等語。
      
    • 二、就系爭判決一及二部分
      
    •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 (二)查系爭判決一、二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定,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二未提起上訴,並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二非屬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再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
      
    • (三)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 三、就系爭裁定部分
      
    •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2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 四、綜上,本件應不受理。
      
    • 五、至聲請人另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經111年憲裁字第400號裁定不受理駁回在案,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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