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憲裁字第317號
本件不受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就聲請為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本件聲請書所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78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3號民事判決,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為裁判憲法審查;就聲請為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經查,本件聲請書中僅就上開判決所述及之若干事實予以爭執,並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蔡明誠
張瓊文
蔡宗珍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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