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裁判

首頁 > 解釋及裁判 > 裁判 > 程序裁定
:::
:::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309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43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6月16日
  • 聲請人
  • 劉東鑫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關於據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台興108非1603字第10899103391號函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台興108非1603字第10899103391號函(下稱系爭函)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刑度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為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系爭函並非裁判,依前揭大審法或憲法訴訟法之規定,均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四、至聲請人另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92年7月9日及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 案件公告
  • 言詞辯論
  • 言詞辯論影音
  • 說明會
  • 說明會影音
  • 宣示判決影音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