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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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統裁字第6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統字第3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6月09日
  • 聲請人
  • 李溢泓
  • 案由
    • 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8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歧異,有統一必要,聲請統一解釋暨暫時處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一、本件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不受理。
      
    •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認定聲請人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除宣告得易科罰金外,並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此部分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執行。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已認為聲請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為部分有理由,聲請人與他造間並不存在民法第474條規定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判決一及二就同一事實認定歧異,造成聲請人系爭判決二勝訴,仍須依系爭判決一沒收,乃至於入監服刑,業已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而侵害財產權,有統一必要,並具有基本權利遭受重大不利益且難以回復之急迫性,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84條第1項及第43條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暨暫時處分等語。
      
    • 二、查本件聲請,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情形,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又關於系爭判決二部分,聲請人既已不得上訴,就聲請人而言亦屬確定終局判決;以上均合先敘明。
      
    •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不合程式,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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