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於假釋期間因新冠疫情嚴峻,多次未往法院報到,實屬天災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卻因此遭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81380號函(下稱系爭函)撤銷假釋,其亦因此未及時領取系爭函,致延誤提起復審請求救濟之期限。聲請人有同居年邁母親需要照顧,請求憲法法庭考量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宣告回復原狀、停止執行殘刑,給予其平反及救濟之機會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