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並請求就其另案經起訴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合併審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判決認不能准許並撤銷改判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3月,聲請人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認確定終局判決不當解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76條第1項及第377條,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