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惟嗣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該刑事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次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於此部分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定,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及大審法上開規定不符,爰裁定不受理。
七、至聲請人另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經111年憲裁字第361號裁定不受理駁回在案,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