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裁判

首頁 > 解釋及裁判 > 裁判 > 程序裁定
:::
:::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286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58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6月09日
  • 聲請人
  • 林裕民
  • 案由
    •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有關「併科罰金」之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並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前送達。是本件聲請案,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本庭審查所據之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併科罰金乃立法者認行為人因犯罪而獲利,或出於獲利之目的,而宣告罰金以剝奪其財產,以達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功能。系爭規定之犯罪,乃持有槍枝、子彈之罪,並未出於任何獲利目的,亦無取得任何經濟上利益,非經濟犯罪,系爭規定就該等犯罪規定併科罰金,無從達成罰金刑所欲追求之目的,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五、聲請人另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爰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 案件公告
  • 言詞辯論
  • 言詞辯論影音
  • 說明會
  • 說明會影音
  • 宣示判決影音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