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4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155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
二、按,人民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其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以系爭裁定二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又,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如何牴觸憲法,難謂已依法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本件聲請既應不予受理,則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