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均認自訴應強制律師代理且上開判決均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第17條創制之權、第22條所保障之權、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5條國家應予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等疑義,請求進行裁判憲法審查,將上開違憲判決均廢棄發回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依上揭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