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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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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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284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02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6月07日
  • 聲請人
  • 胡仁傑、徐德義
  • 案由
    •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一及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等案件,就刑法第7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誤植為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其主張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期間,人身自由等權利仍受有限制,該期間應計入刑期,受刑人如經撤銷假釋,應扣除該保護管束期間再接續執行殘刑,始符合罪刑比例原則,是系爭規定所示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之規定,已違反憲法第8條、第15條人身自由與生存權等語。
      
    • 二、查聲請人一未於聲請書上指明據以聲請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二未於聲請書狀簽名或蓋章,亦未指明其據以聲請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經命補正後,聲請人一說明其所犯各罪之確定終局裁判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下稱系爭判決一)、99年度台非字第17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花蓮地檢指揮執行96執減更1281號及99執更519號(下合稱系爭指揮執行書一);另聲請人二補正其簽章,並說明其所犯各罪之確定終局裁判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6010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三)、花蓮地檢指揮執行94戒執更3號、96執減更953號(下合稱系爭指揮執行書二)。次查,系爭判決一係最高法院以聲請人一上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上訴,是聲請人一此部分之聲請,應以其據以上訴之原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少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為本審查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又查,系爭判決三係最高法院以聲請人二上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上訴,是聲請人二此部分之聲請,應以其據以上訴之原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為本審查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以上合先敘明。
      
    •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四、查系爭判決一、二及三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是此部分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次查,系爭規定均未為系爭判決二、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系爭指揮執行書一及二均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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