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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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273號
  • 原分案號
  • 109年度憲三字第42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6月07日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功股法官
  • 案由
    • 聲請人為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3號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3號公共危險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之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下稱系爭規定)相較於同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之所有物,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及刑法第352至第354條毀損罪之規定,其法定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亦有明文。
      
    • 三、經查:1、聲請人於憲訴法111年1月4日施行前提出聲請,就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予以審查,合先敘明。2、系爭規定應與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第173條至第175條各項規定加以觀察,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為違反憲法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所示之法官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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