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等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