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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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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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261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29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5月30日
  • 聲請人
  • 廖文宏
  • 案由
    • 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事實欄一之(二)販賣海洛因予吳忠興部分,聲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0.45公克1次予郭婉玲,以500元之代價販賣以針筒施打1次之份量2次予吳忠興,即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及8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2號刑事判決駁回。由上顯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概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本刑,不分情節輕重,縱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仍然罪刑不相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而侵害人身自由,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據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後段、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6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而言,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最終裁判而言。
      
    •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事實欄一之(二)販賣海洛因予吳忠興部分,雖曾提起上訴,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為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此部分既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是此部分即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 四、至據系爭判決事實欄一之(一)販賣海洛因予郭婉玲部分,聲請系爭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另行分案處理,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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