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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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253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287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5月26日
  • 聲請人
  • 蔡承諺
  • 案由
    • 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61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一、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施用毒品初犯者,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修正理由,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決定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審酌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甚至其他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之機會,僅在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然確定終局裁定忽視上開最新修法意旨,認為一經檢察官決定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無須交代理由,法院「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架空人身自由之法官保留原則,並忽略戒癮治療屬更有效且明顯侵害較小之手段,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命聲請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牴觸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第23條意旨有違。又本案經更一審裁定宣告駁回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確定終局裁定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聲請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規定,不得再抗告,未顧及聲請人之審級利益,提供其有再抗告之機會,與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所揭示之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爰聲請作成停止執行之暫時處分裁定,並請求宣告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將確定終局裁定廢棄發回;而系爭規定違憲性部分聲請人將另以補充聲請書說明等語。
      
    • 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若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或僅稱理由容後補陳,或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云云,為避免聲請人不當利用補正制度,審查庭得毋庸再命其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 (二)查聲請人於書狀中表示系爭規定違憲性將另以補充書狀說明,依上開理由,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難謂已依法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本件聲請應不受理。
      
    • 四、又本件上開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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