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之主張略謂:依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假釋之裁決依法應由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為確定執行之依據,然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以102年3月1日南監總字第11006007860號函(下稱系爭函)稱經臺南監獄監務會議審議通過聲請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於刑期執行中不得假釋云云,似與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明顯不合;且臺南監獄以監務會議裁定聲請人不得假釋,聲請人無法向原審法院申訴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就系爭函聲請憲法審查,惟系爭函並非法院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是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