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中間判決,非終局判決,聲請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383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見解有所歧異,爰聲請統一見解之判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及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是聲請人非據確定終局判決而為聲請,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統一見解之判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