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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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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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228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269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5月17日
  • 聲請人
  • 張梓奕(原名張治愷)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略以:系爭規定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規定,不分犯罪之輕重,均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等,對本件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個案判決核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其對犯罪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聲請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案,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聲請所據之確定終局判決。又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是本件聲請案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四、聲請人另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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