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裁判

首頁 > 解釋及裁判 > 裁判 > 程序裁定
:::
:::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217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地字第2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5月13日
  • 聲請人
  • 花蓮縣政府、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 案由
    • 聲請人因地方稅務事務事件,就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聲請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一及二因地方稅務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62號(下稱系爭判決一)、110年度上字第274號、第295號及第331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二),適用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憲法審查。其聲明及聲請依據如下:1.先位聲明: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或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判決一及二為裁判憲法審查;2.第一備位聲明: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聲請憲法裁判;3.第二備位聲明:依憲訴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系爭規定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 二、按憲訴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程序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規定。」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第82條第1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第83條第1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就下列各款事項,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為損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一、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或函告不予核定。二、其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三、其行政機關辦理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又,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三、就先位聲明部分,查聲請人二並非憲訴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地方自治團體,且系爭判決一及二所涉爭議,亦非屬該條項所定各款事項,聲請人等尚不得依該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人民」,係指享有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之基本權主體,且受有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者,並不包括非立於人民地位之行使公權力之行政主體或行政機關。查聲請人一及二均非該規定所稱之「人民」,尚不得依該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況系爭判決一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依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即不得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之客體,且聲請人一亦非系爭判決一及二之當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聲請人等就此部分之聲請,均於法不合。
      
    • 四、就第一備位聲明部分,依上開憲訴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尚不得逕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而為聲請,是此部分之聲明,尚無從獨立予以審酌。就第二備位聲明部分,按憲訴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所稱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係指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之最高機關,亦即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憲訴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查聲請人二係隸屬於聲請人一之下級機關,自不得依該規定聲請憲法審查。至聲請人一固為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之最高機關,惟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因行使職權所應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而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造成損害。是聲請人等於此部分之聲請,亦與憲訴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核均與憲訴法相關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案件公告
  • 言詞辯論
  • 言詞辯論影音
  • 說明會
  • 說明會影音
  • 宣示判決影音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