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暨裁判憲法審查。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聲請人具狀同時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檢送聲請人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到本庭。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不合法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