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所犯各罪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另妨害自由僅有4月有期徒刑,是法定本刑在7年、5年以下,但確定終局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高達有期徒刑21年2月,遠超出罪名本身之最高法定刑甚鉅;2、系爭規定一不分輕重,令輕罪者亦可受高達30年之刑罰,不符憲法第8條、第23條之精神,亦與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悖;3、系爭規定二並未賦予受刑人得向法院以書面或言詞參與程序或召開辯論,以影響法院定刑之機會,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關於系爭規定一之部分:
(一)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係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該規定未區分輕重罪,失衡嚴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無一致標準,法官裁量權限過大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一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關於系爭規定二之部分:聲請人另於113年10月15日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補充理由狀」,新增系爭規定二為聲請之標的,是有關於聲請系爭規定二之部分,應以聲請人提出上開補充理由狀為聲請時點。惟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聲請人欲據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依上揭規定,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然此部分聲請遲至113年10月15日始提出,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